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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有短漏報稅捐情事者,除已經人檢舉及已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者外,如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加計利息補繳所漏稅款者,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及同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一律免除。 該局舉例說明,檢舉人111年1月4日向該局檢舉甲公司110年10月1日收取工程解約賠償款10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經查甲公司遲至111年2月15日始補開立統一發票,並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該局指出,甲公司因承攬工程之業主解約收取賠償款10萬元,是因甲公司喪失承攬工程履約完成後應得之工程利潤等履行利益之賠償,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而衍生收取之代價,雖然名義為賠償款,仍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所稱銷售額範圍,甲公司雖已補報補繳稅款,惟係在檢舉日之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仍應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應即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避免違章受罰。(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從事之交易如涉及外幣,並透過公司之外匯存款帳戶進行收、付款,該帳戶提領或解約換算成新臺幣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1款及第98條第1款規定,其因支、存匯率變動所產生之兌換盈虧,得列為收益或損失;外匯存款帳戶如未實際兌領或解約,僅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報為當年度之兌換損益。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700餘萬元,經查核發現該公司外幣定期存款於到期時以換單方式再續存,並將定存換單時點視為兌換損益已實現,因截至會計年度結束時仍為外幣定存性質,其因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兌換損益,屬尚未實現之兌換損益,依前揭規定,不得列計損失,故剔除甲公司列報之兌換虧損,調增課稅所得額700餘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當年度如有外幣定期存款到期換單續存並未提領或解約,相關匯率變動產生之帳面匯兌損失,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依法令相關規定,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計損失,以免不符規定遭剔除補稅,影響自身權益。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其中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亦須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對A宮廟之現金捐贈扣除額300,000元,經該局以不符規定予以剔除。甲君不服,主張該宮廟已領有道教團體會員證書,並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該局以A宮廟並非公益社團或財團法人,且未向主管機關完成寺廟登記,維持原核定,業經行政救濟確定在案。 該局並進一步指出,所得稅法關於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之主要目的 ,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所為之捐贈或對政府之捐獻,乃有助益於社會及政府機關之行為,並可達成扶助相關事業團體發展之目的,寓有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故給予減免租稅之優惠措施。資料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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